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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评析《民法总则》“网络”相关条款
来源: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 作者:刘金瑞 时间:2017-06-30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编纂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集中立法表达。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革命性进展并席卷全球,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此时代下的中国民法典编纂,不应忽视网络信息时代的时代特征,这已逐渐成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学者的共识。

    2016年7月,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2017年3月8日,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其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重要一步。《民法总则》虽然对于网络信息时代的新问题有所回应,但因时间紧任务重,只能最大程度地凝聚和反映共识。在民法典分则立法还在进行、民法典编纂任务尚未完成的重大历史时刻,仍有必要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思考。笔者结合《民法总则》“网络”相关条文,对相关问题做一简要分析,以为业界和有关各方提供参考。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评析

简要评析

   《民法总则》第111条是二审稿新增条款修改而来,这一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独立受法律保护,明确了个人信息不属于物权保护体系,也不属于知识产权等权利保护体系,至于是不是属于人格权体系没有明确表述,从草案二审稿的说明看好像是将个人信息保护归属于人格权体系。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如此表述可能有两种原因,一种可能是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保护是不言而喻的,另一种可能是对个人信息的确权存在较大在争议而不予明确,只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对于第一种可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后,很多专家和媒体的解读认为二审稿是将“个人信息权确立为基本民事权利”,并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源自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这种权利主张在实践中已陷入困境在理论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德国、欧盟和我国都开始有学者发表反思性文章,不建议我国个人信息民事权利制度设计采取此种方案,笔者将另撰他文予以详细分析。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并没有正面回答个人信息究竟属于何种民事权利保护,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个人信息确权保护的任务,该条规定的意义较大程度上是宣示性的。类似此条的表述,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其实践效果并不尽人意,没有改变我国个人信息滥用日益严峻的形势。

    该条中的“依法取得”和“非法”怎么理解?如果把个人信息的权益赋予个人,是不是未经个人同意的使用都属于“非法”?刚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第4章有多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第43条也规定了“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体系理解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与“非法”相对的“合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是指什么?如果这一问题不明确,很多产业实践将面临被判定为非法的风险。“合法”还是“非法”的讨论往往又要回到个人信息确权这一根本问题上去。《民法总则》编纂的时间紧任务重,只能最大程度凝聚共识,在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作此原则性规定也可理解。好在现在的表述强调的是“保护”,没有采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这为将来的后续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但不论怎样,笔者认为不应将该条解释为确立了“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自决权”。民法典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建议在民法分则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完成个人信息确权保护的任务。

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款”的评析

简要评析

   此条是《民法总则》二审稿时的新增条款,三审稿和最终正式条文都没有再进行修改。在一审稿中,第104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客体,第108条将“数据”和“信息”并列在一起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二审稿开始,删去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删除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应该说改正了一些明显的错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个内涵外延皆不明的对象定性为有形“物”,适用物权规则是明显错误的;一般认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二者并列本身就存在逻辑混乱,作品、商业秘密本身就属于信息,单独规定“信息”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在逻辑上存在冲突。

   现在看,《民法总则》第127条试图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独立受到法律的保护,好像避免了规定其属于物权或知识产权的不妥,可是这两个对象到底属于何种权利保护呢?此条规定在第5章“民事权利”之下,难道我们规定了独立的数据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这两种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什么位置?回答不了这些问题说明我们尚未研究清楚民法应该如何保护信息利用,学界讨论的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保护的问题,有一些是现有法律制度可以解决的,解决不了的那部分,笔者认为实际上属于信息财产化利用的问题,如何在民法上保护信息的财产化利用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其实知识产权也是对信息利用的保护,只不过现在对信息利用的广度已经超过知识产权体系所能涵盖的范围,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扩展也说明了这点。在未达成广泛共识又急于立法的情况下,《民法总则》只能做此种原则性规定,不过下一步的民法分则立法仍有机会对此作出创新性规定。

关于“网络环境意思表示条款”的评析

简要评析

   《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该条表述完善了最初一审稿的第117条,其第2款着重规定了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传统环境下,意思表示分为对话型意思表示和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后者又可以分为相对人特定的意思表示和相对人不特定的意思表示,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生效规则:对话型意思表示是了解生效主义;相对人特定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大陆法系一般适用到达生效主义,英美法系还存在发出生效主义;相对人不特定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两大法系一般都规定了发出生效意思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的特点在于自动化完成,虽然与现实环境意思表示有不同,但基本可以比照适用传统环境下的意思表示生效规则,只不过需要根据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传递的特性做一些针对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等规定,以意思表示到达指定的特定系统时生效为原则。但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有个漏洞,如果相对人指定了特定接收系统,但表意人未将意思表示发至该特定系统,发至相对人其他可控制的系统,此时应如何判断意思表示的效力?此时应认为在相对人能够知道该意思表示时生效,即采用了解生效主义,适用《民法总则》第137条第1款“对话型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正式条文将一、二、三审稿中的“了解”修改为了“知道”)。

   这种解释也有比较法上的依据,例如联合国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相对人为表意人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意思表示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果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其他信息系统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则其收到的时间应该自相对人实际检索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

   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并非所有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都属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有些采用数据电文但交互性强的在线交流可以构成对话型意思表示,所以《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限定是比较准确的。

结语

   网络信息时代下的中国民法典编纂面临很多其他国家所不曾遇到过的新问题,但研究并解决这些新问题也可能成为我国民法典对世界的新贡献。《民法总则》的通过揭开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立法的序幕,民法典分则各编也正在急锣密鼓起草之中。笔者认为,民法典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应当对此时代面临的新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将成为《网络安全法》等其他部门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民法总则》的现有规定对新问题的回应尚不够充分,建议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希望我国民法典能够进一步直面当下社会生活的新问题新挑战,真正成为一部反映网络信息时代特征的民法典。